2007年10月25日,原告莫平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选矿厂扩建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莫平负责垫支选矿厂扩改所需的全部技改扩建资金和选矿厂生产所需的铺底流动资金,借资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莫平共投入扩改借款人民币3057万元.选矿厂扩改工程完工投入生产后,因种种原因,该公司至今仅归还原告借款1592万元,尚欠本金146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莫平与被告矿业公司所签订的《选矿厂扩建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看,原告投入该公司选矿厂扩改所需的全部技改扩建资金和选矿厂生产所需的铺底流动资金,按约定进行利益分配,不管盈亏原告均可全额提取所投入的铺底流动资金,只收取利益,不承担经营风险,该《协议书》不符合合伙合作经营的法律特征.因此,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矿业公司归还尚欠款项1465万元给原告莫平,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