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律师

发布日期:2018-01-06 11:43:37 文章来源:
民间借贷纠纷案律师
闫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闫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签名按捺.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闫某.2012年7月1日”.庭审中.刘某某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向闫某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刘某某多次索要未果.闫某至今尚欠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未清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闫某向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闫某所借之款项.闫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刘某某要求闫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闫某辩称的从未向刘某某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刘某某所出具的借条系伪造.及对借条上的内容并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系其练字时所写.手印不知何时所按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闫某的辩解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闫某返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某二审提交证人张琳琳、程兰淼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某某陈述的借款发生的日期.即2012年7月1日.其全天和张琳琳、程兰淼在一起.不可能与刘某某见面借钱.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其次.证人证言作为孤证.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闫某所写借条的真实性.综上.对闫某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了闫某签名的借条证明其向闫某出借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闫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系闫某在刘某某的要求下书写.但闫某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闫某申请一审法院去宾馆调取其与刘某某在宾馆的入住情况.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调查结果亦不足以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刘某某与闫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闫某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刘某某的起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闫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